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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法律属性及风险防控初探


日期:2014-12-24 16:16:16 人气: 标签:
 
  2014年8月19日,工商总局第71号令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同步施行。这既是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实行“宽进严管”的重要保障,也是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透明度和规范度的重要抓手。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现已正式开始,并且成为工商行政处罚过程中必要一步,为此我们首先要对它有清醒的认识,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并控制其可能带来的风险。

  一、工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意义与风险

  面对当前日益多样的行政管理任务和纷繁复杂的社会市场环境,依靠现有的行政手段确实越来越难以实现预期的目标,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将对我们的工商执法工作提供强大推力。对于一些经济实力较强的违法企业而言,相同数额的罚款根本对其无法产生影响,反倒是向社会公示处罚信息会显著增加其违法成本,对某些行业而言甚至将阻碍违法企业经营和发展。事实上,工商部门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并不陌生,早在《规定》出台前,已有多地工商通过各类媒介公布企业违法信息的实践,提示社会公众,利用公示信息合理调整自己的行动,克服市场交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另一方面,对行政部门而言,公布行政处罚信息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单纯公布信息的行为,逐渐增加了对相对人名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行政处罚功能。

  但必须注意到的是,如果行政部门公布了错误的违法信息,也可能给企业带来致命性的打击,同时使政府公信力遭到严重损害。例如,2009年11月,H市工商局发布的一份抽检报告称:农夫山泉和统一两家公司生产的3款饮料总砷含量超标。消息一出,统一和农夫山泉深陷“砒霜门”的新闻遍布了各大门户网,企业信誉也受到各方质疑,但之后送往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复检的抽检产品全部合格。H市工商局立即承认之前因程序不当致使检验结果有误,可被曝光的农夫山泉的两款饮料在短短的一周时间内的销售额下降了五成,损失超过10亿元。为此,农夫山泉坚持要为自己的经济和品牌形象损失讨要说法,而公众因此也一度对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产生质疑。因此,依法、规范地进行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对工商部门来说非常重要,特别是公示后可能会产生严重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更需要保持认真审慎的态度。

  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法律属性分析

  要有效防范行政处罚公示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先要对其充分了解和认识。通过仔细研读《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后可以发现,工商行政处罚公示实际是一种具有声誉罚和公共警告功能的行政事实行为。

  (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作用机理

  在工商行政处罚结果公示这项活动中,存在着三方主体,即工商部门(信息公示者)、行政相对人(被公示者)和社会公众(信息接收者)。其运作机理在于:工商部门将相对人的特定违法事实向社会公众公布,借由社会公众的舆论、行为选择等压力对相对人施加影响,进而达到特定的行政规制目的。 因此,工商行政处罚公示对相对人来说,有一定名誉罚功能,对社会公众而言,则有着公共警告的作用。

  工商行政处罚公示有名誉罚和公共警告的功能,但其本身并非是一种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七种行政处罚,分别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该法并未设定关于公示处罚信息的名誉罚,另一部够得上行政法规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也没有设定任何行政处罚,仅在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这明显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设置。

  另外,此次工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内容是工商部门对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具有普适性。也就是说,不论当事人是否配合执行,工商部门都不能选择性地进行公示,也就谈不上有行政强制执行的作用。

  (二)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

  工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既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也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首先,工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并不是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而是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公示,虽然最后作用指向被公示者,但这是一种间接关系。其次,更重要的是,工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仅仅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要求和《行政处罚法》公开原则所进行的一种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行为,这种主动公开行为除了被公开的行政处罚构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以外,其本身没有设定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并未构成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换言之,公示行为不过是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示形式而已。

  (三)公示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唯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否则,将会由于不符合受案范围而予以驳回。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都仅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和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法律保障,并未明确可对公示行为本身提出复议或诉讼。其实,处罚信息公示行为的违法实为被公示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相对人可以对被公示的行政处罚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非对公示行为本身,否则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据统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提起的绝大多数政府信息公开诉讼都被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海从2004年5月1日至2008年年底,共发生信息公开诉讼400余起,其中1起政府败诉,13起因和解撤诉,其余案件均被驳回或不予受理。

  但是,我们也确实能查阅到法院有相关类似的案例,例如“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通报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下属的卫生监督所作为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以卫生监督简报的形式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作出《关于上海味利皇食品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的通报》,其性质是一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该通报认定原告生产的无糖月饼中食品添加刹超过国家标准,引起食物中毒的事实,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益,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依法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述案例中,法院之所以依法受理原告的诉讼是因为法院认为行政部门的信息公示行为是造成原告财产权利受损的原因,即行政部门的公示行为实际给特定对象造成了一定法律效果,故将它视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另外,也有人认为,即便处罚信息公示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其依然会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若相对人对行政部门公示行为存在异议,应保障其诉权甚至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相对人可以就两种主动公开中的作为行为提起诉讼。一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是,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定方式、法定程序公开政府信息的。 当然,这些观点更多是站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场而对现有行政诉讼范围扩大化的学理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被广泛采纳。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工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工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是工商部门将相对人的处罚决定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布,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对相对人有声誉罚功能,同时对社会公众有警告作用。它并不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则上不可诉讼或复议,但为更好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在一定情况下也是保护相对人诉权的。

  三、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风险防控

  依法、规范地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不但能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是维护政府公信力的要求。对于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而言,则是依法履行职责,避免被监察机关及上级部门内部追责的重要保证。简单来讲,避免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法律风险主要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客观真实,保持一致

  客观真实无需赘言,原本调查处理结束即归档入库的处罚决定书对外仅提供给当事人,存在一定封闭性,但现在要对外公示,如果存在虚假和不实,将造成恶劣影响。另外,《规定》第七条非常重要,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进行删除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笔者认为,这样规定的意义除了保证公示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以外,还有保证公示行为不发生新的法律效果的作用。试想,如果工商部门在公示信息中的事实、处罚或依据与决定书内容不一致而造成相对人损失,是否就会产生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呢?因此,办案部门除了要保证内容客观真实外,确保公示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一致也是十分重要的。

  (二)保守秘密,排除争议

  《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对公示信息中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作了特别规定,这一点也是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特别是工商部门调查办案很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如果在处罚决定书上不可避免出现的话,切记要在公示时删除。对于存有争议或难以界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为保险起见应先书面征求当事人意见,以免引起当事人追责。因为如果工商部门将特定相对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主动公之于众,侵犯特定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则构成行政侵权行为。这种行政侵权行为可以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并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

  (三)遵守程序,注意时限

  对于处罚信息公示的程序问题,《规定》也已作了详细的阐述。需要注意的主要是两个方面程序,一是《规定》第八条,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处罚信息将向社会公示。有人认为该书面告知送达行为能够证明处罚信息公示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或其送达行为本身就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其实不然。其原因依然是该公示告知单所述内容并未给予当事人新的权利或义务,有别于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二是《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关于同省二十个工作日内公示和跨省十个工作日内发送、十个工作日内公示的,这也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时限要求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所制定的,同时说明工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是政府信息主动公示的一项内容。

  当今中国已全面进入到信息时代,不论是日常消费、市场交易还是监督管理都有赖于对各类信息的有效获取和判断分析。通过落实和完善工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一方面可以保障公众知情权,维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能推动工商部门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确保处罚公示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正当合法,最大限度发挥公示的作用并降低其法律风险,为加快建设透明、高效的服务型、法治化政府打牢扎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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