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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衔接工作


日期:2012-12-15 12:15:16 人气: 标签:营业税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告

2012年10月20日     2012年3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为保障我省改革试点平稳过渡,现将有关税收征管衔接问题通告如下:
   一、关于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2012年11月1日(含,下同)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开始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2012年10月15日起,试点纳税人可向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国税发票。除下述(二)、(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试点纳税人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期限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结余的地税发票,试点纳税人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到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并注销用票资格。
   (二)对试点纳税人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过渡期内,试点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但应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使用完毕后,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并应根据用票情况,向国税机关申请印制。过渡期结束后,试点纳税人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仍未使用完的,不得再行使用,并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到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三)对交通运输业(出租车卷式发票)中使用地税机关统一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凡仍需继续使用地税机关印制的统一发票的,使用的统一发票比照冠名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在2013年6月30日前可继续使用。
   (四)试点纳税人在2012年10月31日前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并已开具地税发票,在2012年11月1日后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按规定开具国税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国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
   (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再受理相关申请。
   二、关于个体税收征管问题
   (一)试点前在国税机关申报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如在国、地税均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沿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并由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如在国、地税不统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核实,重新确定征收方式,并通知纳税人执行。
   (二)试点前不在国税机关申报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如在地税机关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沿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并将改征前由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换算为不含税营业额,作为改征后的定额。
   三、关于税款缴纳问题
   (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按税款所属期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即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11月1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应税服务,仍应按原规定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2年10月31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年11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报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三)“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2年10月31日前欠缴的由地税机关负责征管的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国税机关应积极协助地税机关追缴。
   (四)“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自行发现其2012年10月31日前提供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应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向地税机关补缴税款。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四、关于税收优惠政策平稳过渡问题
   为保证“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试点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所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可继续享受相应增值税应税服务税收优惠项目。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有效期在2012年10月31日以后的,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应税服务税收优惠备案手续。
   五、关于委托代征税款问题
   试点前,地税机关已委托国税机关在给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为其代征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地区,2012年11月1日以后,国税机关在为试点纳税人按规定代开发票时,应按国地税机关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代征有关税费。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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